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8月25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1814字第1129069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翔(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共9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8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判決),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惟異議人得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而檢察官亦應為最有利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異議人本得有權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7至9之罪與B判決附表各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顯是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並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先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9年度
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即A裁定),後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B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裁定與B判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7至9之罪與B判決附表各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8月25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1814字第1129069624號函覆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B判決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2月10日,是B判決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0日,固均在B判決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後,惟A裁定、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確定裁定與B確定判決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7至9之罪與B判決附表各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兩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8月25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1814字第1129069624號函覆所請礙難准許,並於函中說明:「…不符合數罪併罰,無法合併定刑,需分別、接續執行。」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4月、11年,兩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16年4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與B判決附表各罪(下稱組合⑴)、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8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12年9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各該刑度加計B判決附表二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1年,合計為12年9月);組合⑵下限為11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4年1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年2月,加計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罪各該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則A裁定、B判決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7月(組合⑴至⑵之下限8年8月、11月相加,共9年7月),上限為16年10月(組合⑴至⑵之上限12年9月、4年1月相加,共16年10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裁定、B判決之接續執行總刑期16年4月相較,更多出6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裁定、B判決附表各罪重新改為組合⑴至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3.21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108.10.17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108.11.122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4.7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108.10.17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108.11.12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7.11.1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108.12.10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108.12.10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8.3.12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109.1.2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109.1.25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108.5.6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8.9.17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108.12.31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5.7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8.9.17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108.12.127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8.8.19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9.3.10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9.3.108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108.5.9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109.4.23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109.5.279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8.4.30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109.5.12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109.6.17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蔡秀英 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8年12月27日20時1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秀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8年12月28日12時1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陳柏翔於109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秀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9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蔡秀英當場僅交付300元,尚欠200元。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陳柏翔於109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辜文堯 。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趙文斌 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9年2月6日23時3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文斌。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陳柏翔於109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文斌。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陳柏翔於109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供趙文斌施用。陳柏翔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