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保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保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保盛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王公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路與王公一路口,欲左轉王公一路行駛時,適有 蔣天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
廖保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蔣天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蔣天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皮瓣缺損之傷害。詎廖保盛可預見蔣天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查看蔣天進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天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保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9、51頁),核與告訴人蔣天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已有不當,又於肇事後逃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