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雲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彩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 孫鳳珠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寵物貓1隻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被告林彩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外面,徒手竊取孫鳳珠所飼養之寵物貓1隻(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搭乘BDU-189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孫鳳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彩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抱走寵物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流浪貓 云云 。經查,被害人孫鳳珠所飼養之寵物貓有穿衣服,有照片在卷可稽,顯然客觀可辨認是有人飼養而非流浪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孫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1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