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自行車道上,見 洪明麗 所有,由 劉明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本案機車後離去。嗣劉明魁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8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自行車道上查獲李進忠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劉明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進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通緝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將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劉明魁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害人所指述,其並無將機車借與被告,被告在未經同意之情形,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堪認其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借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向他人借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被告前開空言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