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未領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勝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李涵真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對方騎乘自行車沿明誠二路行人專用道往東方向,對方逆向,是對方的錯云云,惟據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於「單車專用道」上,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頁左上、67頁又下)可知,案發時明誠二路行人專用道往東方向正在施工,告訴人應無可能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可知告訴人於發時應係騎乘自行車在可以雙向騎乘之「單車專用道」,而非騎乘在人行道上,亦非騎乘於單向騎乘之「慢車道」上,是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逆向行駛,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行駛云云,容有誤解,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7頁),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7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被告張建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欲右轉河堤路行駛時,適有李涵真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口北側之自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張建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李涵真之自行車,李涵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腰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涵真委由 朱盈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勝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涵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對方的錯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等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