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啓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套(已使用
)7個及編號八保險套(未使用)1個,不是店家提供,不清楚是何人所有,可能是客人會自己帶等語(警卷第42頁);附表編號五所示保險套(未使用)3個、編號六保險套(未使用)1個則分別係由證人 葉雨珊 、 王珮涵 之包包內查扣,且分屬證人葉雨珊、王珮涵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葉雨珊、王珮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3頁、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7頁、第41至42頁、第53頁、第96頁、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53至56頁),是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之保險套均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現金10,400元、公司日報表3張、
員工打卡單14張及遙控器1個,被告、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上述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及用途一節加以陳明。前述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並認無證據足認附表一至三、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理由)。復依卷內證人即店內小姐王珮涵、 吳宛庭 、 周芷延 、 林佳謙 、葉雨珊及男客 陳韋儒 、 洪盟程 、 許森沛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9年9月29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時,上開店內小姐或在休息室,或尚未與男客議妥性交易事宜,或尚未與男客開始進行性交易,故上開店內小姐當日均尚未收取性交易所得,是扣案現金10,400元實無從逕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款項。從而,本件尚乏明確證據佐證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聲請意旨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一現金(新臺幣)10,400元109年度檢管字第2517號(見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47頁)二公司日報表3張三員工打卡單14張四保險套(已使用)7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56頁),正確數量應為7個,予以更正。五保險套(未使用)3個葉雨珊所有六保險套(未使用)1個王珮涵所有七遙控器1個八保險套(未使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