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總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款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兩造間有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民事卷宗可考
。核諸上開規定,本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聲請人以其住所地在基隆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