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廖期宏
被 告 陳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營峰間給付機具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32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