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後育有二子 王富星 、 王富田 。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離家後即行蹤渺茫,幾經尋找,遍尋不著,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梧棲鎮安寧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尋找,更於八十七年五月登報尋找,要求被告於見報後即返家,無奈仍石沈大海音訊全無,迄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失蹤廣告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戶籍共同設於台中縣○○鎮○○里○○路○段二四四之二三號,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兩造住所為台中縣○○鎮○○里○○路○段二四四之二三號,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據證人王富星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我現讀國三,爸爸在我小學六年級時即離家出走,期間並未有電話、信的聯絡,家中費用由媽媽負責」,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失蹤廣告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