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修正後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據此,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本件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