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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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三四公克、驗後餘一.三三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ㄧ項第ㄧ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三四公克、驗後餘一.三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淨重一.三四公克、驗後餘一.三三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
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