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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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應更正為「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應更正為「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