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利用所購買儲物櫃一個,將七星牌香煙十六條放入該儲物櫃中,逃避收銀台之結帳方式,竊取上開七星牌香煙十六條。嗣於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批發賣場安全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手推車放不下,將七星牌香煙十六條置入儲物櫃中,至收銀台時,家樂福公司之結帳員未將所購之十六條七星牌香煙結帳,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利用購買之儲物櫃,見四下無人時,將該十六條七星牌香煙放在儲物櫃的櫃子裡面,在要走出收銀台時,被家樂福公司人員發現而報警」,「因我本身煙癮很大,所以我竊取香煙是要帶回家自己抽」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買櫃子,把十六條香煙放在櫃子,因條碼只刷櫃子,不會檢查香煙」等語(詳偵卷第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到家樂福公司,我不是故意要偷東西,我是將香煙放在儲物櫃中,經過收銀台時,我是有一點小貪心,未將香煙拿出來結帳」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已就如何竊取上開香煙之事實,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人員乙○○於警訊時陳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收銀台前,對方把十六條七星牌香煙藏在他所購買的儲物櫃內,我發現當場查獲並通知警方」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將十六條香煙藏放櫃子內,等他結完帳,請他到辦公室核對發票,發現有十六條香煙沒有結帳」等語(詳偵卷第四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監視器看到他將香煙放在儲物櫃,監視器是設在煙酒區,該儲物櫃不是透明的、有數層,等被告結完帳之後,我才請他到辦公室核對發票,被告將十六條香煙分別放在儲物櫃各層,之後被告有表示他現在失業,因為一時貪念未將香煙拿出來結帳」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相符,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所辯係因結帳人員疏未注意致未就上開香煙結帳,其無竊盜之意圖云云。但查購物時,應將所購物品交由收銀台結帳,而被告卻將香煙十六條放在所購買之儲物櫃中,且被告亦供稱:「我買櫃子,把十六條香煙放在櫃子,因條碼只刷櫃子,不會檢查香煙」等語(詳偵卷第四頁背面),足證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躲避收銀台之結帳,而以將香煙放入儲物櫃之方式,竊取前揭香煙之事實。
(三)此外,並有扣押書及被害報告單、保管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