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747號債權人 鍾至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朝樞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1,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1日之本票,因該紙票據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既主張因為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則自應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後,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112年8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㈠本票有無提示?如有,提示日期為何?㈡如請求利息,利息起算日為何?」等事項,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本票未提示等情,則債權人既未向債務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逕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