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
前段,應更正為「鮮奶1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837元,且
所竊取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5頁),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