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宗德
被移送人 林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7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宗德、林柏安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宗德、林柏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盧勇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宗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柏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 范氏錦翠 、 蔡尚炫 、 陳天發 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盧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至被移送人林柏安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辯稱其沒有
動手,沒有毆打盧勇正,其僅係在勸架拉扯,目的只是讓盧
勇正不要在店內亂,出去外面談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所示,林柏安確有以徒手架住盧勇正,以控制其行
動之方式加暴行於盧勇正,故林柏安上開所辯與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不符,不足採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高宗德、林柏安於前
開公共場合加暴行於被害人盧勇正,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外
,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