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告台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按月付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履行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牌告利率表一紙、明細查詢單七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