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呈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呈瑞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呈瑞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12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9日│102年6月3日│102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68號│第3589號│第358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59│105年度上易字第2340│105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59│105年度上易字第2340│105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號│號││├────┼──────────┼──────────┼──────────┤││判決│104年12月14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5號(已執畢)│第13272號│字13272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