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林清介 被上訴人 薛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下稱系爭劇本)原係兩造共同完成,且伊有權據以改編為「奇幻同學會」(下稱系爭電影)劇本,竟在未曾看過系爭電影或其劇本之情況下,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向壹週刊雜誌社(下稱壹週刊)記者不實指述系爭劇本係被上訴人原創,且僅找伊協助拍攝而已,未料伊不但主動掛名當編劇,最後乾脆把劇本占為己有云云(下稱系爭陳述)。壹週刊記者乃依被上訴人所述撰寫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刊登於同年3月3日出刊之第771期刊物上,妨害伊之名譽。伊集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拍攝系爭電影,並支出廣告宣傳費用400萬元,然系爭電影因受負面消息影響而血本無歸,大陸地區版權迄今乏人問津、申請相關補助款及參與競賽未獲青睞,致伊名譽權、人格權及經濟損失無法估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00萬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下稱聯合報等3報)影劇版刊登道歉啟事,就伊被污衊之不實報導加以澄清等語(上訴人逾100萬元部分之金錢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劇本係伊依據真實事件所撰寫,上訴人僅提供意見,伊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曾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無和解之意,甚且於影劇圈內先為散播不實訊息,伊才透過系爭報導來傳達真實之訊息。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判決之日起1個月內在聯合報等3報影劇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日,對上訴人被污衊之不實報導加以澄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判決之日起1個月內在聯合報等3報影劇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日,對上訴人被污衊之不實報導加以澄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某日,向壹週刊記者為系爭陳述,壹週刊記者即根據被上訴人系爭陳述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同年3月3日出刊之第771期刊物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該他人之名譽權者,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就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系爭陳述內容係謂其原僅係找上訴人協助拍攝,
但其後上訴人主動掛名編劇,並將劇本占為己有,而系爭報導內文復轉載被上訴人所陳「兩相對照發現跟他的劇本幾乎一樣」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客觀上顯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觀壹週刊就系爭報導所下「學生片之父被爆剽竊」之標題,及內文結語段以「……在涉嫌抄襲罩頂的情況下開拍,實在有辱學生電影之父的美名」等內容為評論意見自明(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壹週刊所為系爭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曾聽取被上訴人企劃案及故事大綱後建議更名、加入愛情主線,並修飾文字;於103年4月21日完成劇本分場大綱;於103年5月間以系爭劇本申請當年度電影輔導金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將兩造列為共同編劇、上訴人亦以編劇身分簽署參與工作同意書及授權劇本使用書,兩造就劇中安排人物之特性、劇本內容及劇本結構等,確多所討論(見原審卷第48、49頁),因認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共有(見原審卷第48、49頁)。
另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判決亦以: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其上已載明兩造均為編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均為系爭劇本之共同著作人,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雖主張其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應有部分為80%,然亦不否認上訴人為共同著作人,足認兩造均為系爭劇本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共同著作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劇本所為改作(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⒋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改作之系爭電影劇本是否抄襲系爭劇本
,經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送請中華編劇學會表示意見結果,認:兩者(系爭劇本、系爭電影劇本)劇中人物姓名不同,敘事主幹相仿,但細節發展有所差異,難認有何重製或抄襲之關係,因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9頁)。智財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則認:系爭電影之整本劇本共142頁,除人物表雷同外,被上訴人主張之雷同處21處篇幅僅30頁,仍有逾四分之三之情節發展均已修改而與系爭劇本顯有不同,縱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相仿,惟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顯為不同之故事劇情,不論由二劇本之實質與重要部分之表達(指質的部分),或由二劇本相似之量的部分比對,系爭劇本與系爭電影劇本相似度,尚不足認有抄襲之情,因而對被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9、60頁),且此確定判決於兩造間並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劇本共同著作人之一,其曾於103
年11月16日將改作訊息以電子郵件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復稱:「剛看了,我想導演(上訴人)決定就可,目前實在無法將心思再放於此案,敬請見諒」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Line訊息可憑(見本院卷317頁),是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後,將系爭劇本改作為系爭電影劇本,本為其作為共同著作人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為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之人,竟於釐清相關著作權之法律效果前,率爾於系爭電影即將於105年3月25日上映之際(見原審卷第339頁),提供系爭陳述予壹週刊,將上訴人合法之改作劇本名之為將劇本占為己有等負面訊息,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難認其就上訴人名譽權之照護,已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就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其於105年3月3日(系爭報導刊登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壹週刊為系爭陳述之事(見原審卷第37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3月3日起算2年期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延至107年9月5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章日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345頁),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既如前述,依上說明,兩造間另涉刑事或民事訴訟事件,不論其結果為何,均不影響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及進行,是上訴人以: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對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伊須待智財法院民事部分確定後有定論方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起訴,智財法院於107年5月18日判決,故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並於判決之日起1個月內在聯合報等3報影劇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日,對上訴人被污衊之不實報導加以澄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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