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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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809號、第1216號、第1349號、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下列補充、刪除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新北市○○區○○00號,」等
字刪除,並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3之居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28公克)予警員扣案,而向警員坦承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清單編號㈠待證事實欄第1行「供警及」更正為「供警送驗」。
㈤證據清單編號㈢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證據清單編號㈤刪除證據名稱「拘票」。
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符合自
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由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809號、第1729號卷附報
告書及被告朱晨宇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或於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106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均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警員扣案,並於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7日警詢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6年4月12日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各係在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各該施用(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7日警詢)或持有(106年4月12日警詢)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106年4月12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106年4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該次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第809號第1216號第1349號第1729號被告朱晨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晨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為警盤停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5樓,新
北市○○區○○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之3,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28公克)。
三106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5樓,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
四106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出所後至同年月
11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5樓,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五106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5樓,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朱晨宇經警5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晨宇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之事│││之自白│實,惟僅坦承於106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7日││││及5月2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上│││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6-3083)、勘察採證同│出濃度595mg/mL)及甲│││意書各1紙│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91mg/mL)陽性反應,│││包(驗餘淨重0.1248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克)│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扣案之吸食器1組││├──┼───────────┼───────────┤│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晚│││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6時4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6-3093)、拘票各1紙│出濃度3673mg/mL)、│││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包(驗餘淨重0.8128公│度17198mg/mL)陽性反│││克)│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6年5月5日│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鑑定書││├──┼───────────┼───────────┤│四│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6年5月7日下│││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午3時5分許,為警所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對照表(尿檢編號:10│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6-3121)、拘票及勘察│濃度7825mg/mL)、甲│││採證同意書各1紙│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00000m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6年5月11日下│││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午4時25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6-0104)、拘票及勘察│出濃度7245mg/mL)、│││採證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度23699mg/mL)陽性反│││年11月10日法醫毒字第│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00000000000號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佐證本次採尿時間與10││││6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間隔約97小時,││││而本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之事實。│├──┼───────────┼───────────┤│六│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晚│││2.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上11時58分許,為警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體對照表(尿檢編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000-0000)、勘察採證│出濃度14782mg/mL)、│││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96444m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七│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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