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38號、第24015號、103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劉明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諭知,此二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問題而與被害人 李秋宏 有糾紛,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當舖」,以車輛向被害人經營之錢櫃當舖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所積欠款項屆期未能清償,欲解除動保設定而遭被害人拒絕,竟以拍桌及表示自己係流氓,要被害人小心一點等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證人 張劭仲 之證述及現場手機翻拍檔案及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第一次我拿我的車子去典當借款30萬元時,李秋宏並沒有將我的汽車留下來,還是讓我開走,約過了3、4個月至半年後,我因為週轉不來,又去跟李秋宏借25萬元,並把汽車留在當舖,後來我再去跟李秋宏商量可否先還25萬元之後,將車子交給我使用,李秋宏說好,後來我借25萬元想要把車子牽回來,但李秋宏表示要我將所有的借款清償才願意把車子還給我,102年7月30日,我去錢櫃當舖,跟他說先清償第二筆借款25萬元,然後把車子先還給我,他拒絕,我就跟他說你這樣講話不算話,我當時口氣確實不好,並且有拍桌子,但我沒有說我是流氓,你要小心一點。」,其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事宜,前往錢櫃當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期間,被告有拍桌並表示「小心一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103年訴字第178號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下稱訴字第178號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1年有拿一部車子來典當30萬元,我有把車子借他使用,後來他又來商量再增借25萬元,我有幫他做車輛的動保設定,被告那天來是要叫我幫他先塗銷設定、結清,讓他可以去銀行貸款或變動,我跟他解釋這樣不符合規定,要塗銷設定的話,要先把錢結清,後來被告就生氣、罵人,所以第一時間我就報警了,被告當時很兇,就是一般吵架的話,用台語說店是否還要開,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後來警察來之後,他自稱是流氓,罵人並拍桌子,被告要過來,警察就把他攔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21至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劭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30日上午,我接獲110通報,就和一位替代役男到現場,我看到業者和一位顧客因為民事上的糾紛在爭吵,當時顧客有拍桌、情緒很激動,有說叫業者以後小心一點。」等語(103偵314卷㈢第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而經原審勘驗員警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與被害人談話之過程中,有拍桌動作,並表示:「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向我耍野蠻,大仔,是不是這樣」、「拎北不爽啦,不然你把車還我啦,不然大家來試試啦」、「怎樣,是要吵架嗎、要吵架嗎」、「當作瘋子大家試試看不要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至35頁))。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為前述言詞表示及做拍桌之動作。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
⒈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說:「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向我耍野
蠻,大仔,是不是這樣」、「拎北不爽啦,不然你把車還我啦,不然大家來試試啦」、「怎樣,是要吵架嗎、要吵架嗎」、「當作瘋子大家試試看不要緊」等語,惟觀諸被告說話之前後過程,係因與被害人及其老闆就汽車動產擔保借款事宜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期間,雙方就借款過程、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因情緒激動始出現拍桌及為上開言語之表示,且該等詞內容所指之「大家試試看」、「就是流氓又怎樣」,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自不得遽認被告於爭執時因情緒激動所為之話語屬「惡害通知」。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就很兇,就是一般吵架的話,是沒有對我們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21頁反面)。 佐以 依員警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為上開言詞表示、拍桌行為後,即離開錢櫃當舖, 益徵 被告為上開言詞表達後,並無為任何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尚難謂該內容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
⒉檢察雖謂被告與被害人間關於本案動產擔保之爭執,係因被
害人無法同意被告在結清之前,即先行塗銷動產擔保之設定,並因此使被告得以使用同一輛車,再向銀行貸款,則被告本案恐嚇之言語,應足以使人連結係為使證人喪失財產擔保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於警員在場時,尚作勢要打人,幸經員警在中間攔阻,綜合被告本案之恐嚇言語語,已難認被告對於加害證人生命、身體之事,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惟依原審勘驗員警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一開始係先對員警解釋借款質押車子之經過,之後由被害人之老闆(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說明,而後雙方開始爭吵(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23頁反面至26頁)。且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警察到場之後,其站旁邊沒有開口(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30頁),可見警察到場後,主要係被告與被害人之老闆在對話,是可知被告此期間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被害人之老闆所說,並非對被害人為之。況於爭吵過程中,係被害人之老闆先對被告說:「要怎樣,要和你吵架,你怎麼說這樣,我工作你本來就流氓,不行嗎?」,被告才回以:「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向我耍野蠻,大仔,是不是這樣」(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28頁),益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老闆激怒下才為上述言語及拍桌,且被害人之老闆於員警在場時亦一再回嗆被告,並未顯現有畏懼之情形。是由此對話過程亦可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為任何言語或動作恐嚇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另指稱:「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也有恐嚇,叫我們小心一點、店是不是不要開了嗎、他是流氓之言詞。」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當時錢櫃當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交談之內容,惟由畫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坐在該當舖內沙發談論事情,其2人之神情自然,被害人之老闆亦坐在旁邊之躺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足佐(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㈦第30頁反面、第36至4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員警到場處理前,為前開言詞之表示,即非無疑。縱令被告確有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對被害人為前開言詞之表示,惟其內容並無具體惡害相加之情形,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或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