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張明哲 被告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接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左偏而變換車道,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爭機),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原告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臚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骨折後需休養兩個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二
百元(計算式:48,600元×2=97,200元)。⒉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六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1,200元×52天=62,400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五千四百元。
⒋精神撫慰金三十五萬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營養品十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權益或利益因而致生損害,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㈡鈞院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接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左偏而變換車道,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原告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云云。惟該刑事一審判決顯有違誤,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原告之車輛均無相撞痕跡,且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而不
知撞擊點時,會拍攝全車照片,故尚難認被告自後撞擊原告導致傷害: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然:⑴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後照鏡與原告駕駛之機車均無相撞痕跡。⑵當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卻無法察覺撞擊點時,會拍攝全車照片存證。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因找不到雙方汽機車有何相撞痕跡,故拍攝被告汽車各個角度以供存證,足認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無相撞痕跡。被告車輛與原告之機車既無相撞痕跡,則「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一事顯然有疑,故刑事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⒉汽車後照鏡超過機車時,機車尚未遭撞擊倒地,故被告不可
能從後撞擊原告: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然查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超過原告駕駛之機車時,原告尚未遭撞擊倒地,則「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一事顯然有疑,故刑事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⒊汽車後照鏡高度高於機車坐墊,故不可能發生如刑事一審判
決所述之事實: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然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高度高於原告駕駛之機車坐墊,與汽車後照鏡同高度的部位係原告身體或機車龍頭,故汽車後照鏡不可能與機車坐墊相碰撞,只可能與原告身體或機車龍頭相撞。若刑事一審判決所述之事實為真,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將撞擊原告身體或機車龍頭,雙方汽機車應會受有更嚴重、範圍更大之撞擊痕跡。然查原審原告倒地之情狀、雙方撞擊方式、雙方汽機車刮痕、原告之證詞等情形,均無法得出被告撞擊原告身體或機車龍頭之結論,因此「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一事顯然有疑,故刑事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停車點與原告機車倒地之間隔距離甚遠,故被告不可能
從後撞擊原告: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然本案時間為十二月三十一日跨年夜,當時路上車輛並不少,且本案地點為市區道路,因此雙方車速並不快。若被告真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述自後撞擊原告,被告會立即停車,故不可能如本案被告停車和原告機車倒地點之間隔距離甚遠。因此「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一事顯然有疑,故刑事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⒌被告停車查看並不等於車禍肇事者:被告停車查看與原告受
傷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刑事一審判決遽以被告停車查看之事實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責任,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⒍被告收折後照鏡,目的為讓後方機車機過,並非因車禍碰撞
所致:查被告車禍左側後照鏡並無與原告機車相撞之刮痕,自無法得出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原告而收折之結論。因本案之道路狀況,如不收折左方後照鏡,恐影響被告車輛之左方檢車通行,被告車輛之右方道路則尚有足夠寬敞空間供通行,並不需收折右側後照鏡,故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係被告為讓左後方機車通過,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刑事一審判決遽以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反折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責任,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院查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鄭志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即駕車向左駛入左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左轉車道內由張明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造成張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另提出基隆醫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依其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鎖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急診就醫肩帶固定,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門診共三次,骨折後需休息二個月」等語,核其所載急診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時間相符(依基隆醫院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上揭刑事判決所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外,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碰撞原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0秒開始,總長24秒,到第6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畫面的左上角,被告的車輛行駛於內側之前方即將左轉彎之車道,當時被告之左側約近於被告汽車之A柱處,有一輛機車,另被告之左前方亦有一輛機車,直到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6-8秒時,均持續前行,至8秒時,即將離開監視器畫面,當時位於被告汽車原A柱處之機車,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但位置改到約左後門處。之後被告之車輛及該機車均離開於畫面中」、採按點檢視錄影畫面之方式,勘驗結果認:「於錄影畫面6秒(26%)時,被告之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之左側(27%)時,被告三分之二的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28%)時,被告之全部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當時被告的車輛約壓在內側白虛線上,白虛線約在被告車身右三分之一處,(28-32%)過程中,被告之車輛持續向左側偏移,至(32%)時,大約只有被告之右後輪壓在白虛線上,之後被告之車輛增加往左偏移之程度至穿越路口離開監視畫面。之後,被告之車輛離開錄影畫面後,至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均未拍攝到其他本件車禍之狀況。」(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附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直行於左轉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原告機車之右後方,嗣被告所駕車輛持續向左偏移,靠近並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左偏變換車道並超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車輛之左側照
後鏡,於事發後呈收摺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停車查看之際,因有機車經過而將左後照鏡收折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為車輛通行之道路,無障礙物,左側係一停車格,當時並有車輛停放,而依前開照片所示車流狀況,則機車行經該處,顯無強行由左側通過之必要,且被告為避免車輛經過而生碰撞,亦無僅收折左後照鏡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認。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居倫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到現場時,被告有無表明是肇事者?)有。我問是誰開的,被告說是他開的,他自己陳述說後照鏡有跟機車碰撞,所以我才拍後照鏡」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劉居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你到場的時候被告鄭志偉是否在場?)在場」、「(被告當時有告訴你他是肇事者?)是」、「(被告有跟你陳述車禍是怎麼發生的?)被告當時說不確定有沒有發生,我問被告車子在哪裡,我去現場拍照,被告的車子我找不到有碰撞的痕跡,我問被告碰撞點在那邊,被告跟我說是左側照後鏡,我有拍一張強調的照片」、「(被告跟你說是左側的照後鏡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是」、「(你有看到左照後鏡上面有沒有刮痕或是摩擦的痕跡?)沒有明顯的痕跡,就是收摺起來的」、「(你有問被告為什麼是收摺起來的?)被告說可能是那邊碰到,他不確定過程是怎麼發生的」、「(被告說是因為碰撞所以摺起來了?)是」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附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在事故現場已向警員劉居倫表示係照後鏡與機車碰撞。並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感覺我的機車好像有被撞了一下,後來的情形我就不記得了,我清醒的時候已經在衛福部基隆醫院加護病房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六頁以下),亦可佐證兩車係有碰撞。另衡之告訴人之機車維持速度持續直行,若非突受外力影響,應無無端失去平衡倒地之理。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因聽聞機車倒地聲音始停車查看等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稱:我當下聽到機車摔的聲音,我就煞車了,當時超車已經過了兩個斑馬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附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停車地點與原告騎機車倒地處已相隔兩個斑馬線之遠,衡情若非被告依其親身體驗知悉碰撞之情事,當無停車查看之必要。此外,監視器雖未拍到兩車相撞之畫面,然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駕車通過原告機車之際,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及超車,致與原告機車碰撞而肇事。
㈣證人劉居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均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看不出有擦撞痕跡等情,被告亦辯稱並無碰撞痕跡,可見並無碰撞云云。然查,碰撞或擦撞之痕跡,涉及碰撞之力量、位置、角度、碰撞物體材質等諸多因素。本件被告車輛照後鏡與原告機車碰撞之事實,既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經認定如前,且衡之原告之機車應有部分車身或外露零件屬於橡膠或塑膠材質,被告車輛左側照後鏡短暫碰撞原告機車,縱未留下明顯之擦撞痕跡,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及超車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本件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可知依事故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及超車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鄭志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超車變換車道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明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基宜鑑字第一0五0000九五八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其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室覆字第一0五0一0八0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六二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骨折後需休養二個月之工資合計九萬七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二個月,以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六百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九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益模管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出院,共計住院九日等情,有基隆醫院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另原告提出益模管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主張其每月薪資以四萬八千六百元計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五年度之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四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應可採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共計九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以原告薪資每月四萬八千六百元計算,折合每日薪資為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48,600元÷30=1,6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九日之範圍內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1,620元×9=14,580元),可以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須休養二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觀之原告提出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急診就醫肩帶固定,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門診共三次,骨折後需休息二個月」等情,惟稽之原告一百零五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該年度於益模管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給付總額,較之上一年度,並無相當於二個月薪資比例之顯著減少,則原告是否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外),不能准許。
⒉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六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需要看護五十二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五千四百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五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快輪車行估價單影本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共五千四百元。參以首開說明,應扣除折舊。查原告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二二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0年00月00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十三年四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全數為零件金額,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五百四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衡酌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及鎖骨等部位,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⒌後續醫療費用營養品十萬元:
原告主張受傷後,因醫院所開立之藥品為止痛藥,故原告這兩年均是自行看中醫,並沒有單據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所謂後續醫療費用為何其其必要性,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回復損害所必要,及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
五千一百二十元(薪資損失14,580元+機車修復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5,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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