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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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67號判例意旨,本案與繫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發回原審法院,已非無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件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判之法院,依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性,則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即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既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訴訟關係即告終結,原審自無對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為強制處分之權限,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雖經公訴人提起上訴,惟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且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即不得為被告羈押處分,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殊未察知,致被告至今羈押已逾7個月,侵害被告人權甚鉅。
㈡先前羈押裁定曾以拋家棄子逃亡多時,經通緝後始遭調查局
人員查獲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正因 顧家 愛子才會於中秋節探望其女友及小孩,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到案期間,均置身國內,從未試圖潛逃至海外,亦未在海外置產,無外國護照,被告家人均在臺灣,本案調查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扣押大量現鈔,且被告相關帳戶業經凍結在案,被告實無得動用之資產供其逃亡。被告始終透過各種方式保持與投資人對話,並努力尋求各種補償措施,極力彌補投資人損失,因此投資人在被告起訴後,願持續為被告陳請,請求令被告交保。被告雖因偽造身分證而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實係被告為免財產曝光而用,並非為逃亡隱匿身分之用,此佐以被告於通緝查獲之際,未曾行使該偽造身分證之情即明,益徵被告無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意,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無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具彌補投資人損失之善意,且被告惡性非重,應併予考
量投資人意願,本案欠缺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以加重保證金、定期報到、採用電子監控、限制住居之方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值日法官於108年5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吸金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情,僅對違法吸金之確切金額仍有爭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長達2年多,已有逃亡之事實,涉犯上開各罪中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節,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8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08年5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28至
233、244至248頁)。㈡原審雖認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
2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
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另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應予更正)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卷足憑(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78至207頁)。然:
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屬判決對羈押效力之規定,可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被告,自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而非謂法院一旦以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限,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規定,縱使有前述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法院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益彰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審既已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再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權限云云,洵屬對法律之誤解,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業據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以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新北檢 兆靳 108上140字第1080039228號函暨函附同署108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書(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08至216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而是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之問題而已,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原審法院審理之可能。職是,被告聲請意旨稱本案既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訴訟關係即告終結,而不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前揭情狀,認被告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10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至被告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要難以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一旦被告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又被告國內帳戶雖遭凍結,惟以被告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 陳子龍 」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原審卷㈠第232、235至240頁)等情,要難僅以被告自稱其未於國外置產、未持用外國護照、無逃亡管道及資力云云等片面之詞,遽以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之可能。從而,被告聲請意旨稱其雖涉犯重罪,然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家人均在國內,未於國外置產,也無外國護照,其相關帳戶業經凍結,實無逃亡管道及資力,復始終透過各種方式與投資人保持對話,不符羈押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審酌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大,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代替,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具有彌補投資人損失之善意,惡性非重,應併予考量投資人意願云云,均核與判斷被告有無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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