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被告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告 李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於民國10
4年6、7月間,委託被告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代辦不銹鋼精密鋼帶(下稱系爭鋼帶)之出口報關事宜,詎104年6月30日驗關之時,被告日盛公司竟於訴外人達輝公司未曾同意之情形下,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宏拆卸系爭鋼帶之封箱外包,而被告李志宏以榔頭敲擊木箱並於木箱鑿洞再徒手撕破系爭鋼帶外包紙之結果,則不慎刮傷系爭鋼帶而使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下稱系爭貨損),因系爭鋼帶乃「未曾拆封之全新品」,故訴外人達輝公司為此受有860,163.48歐元之財產損失,折合新臺幣則為29,942,291元。
㈡訴外人達輝公司長期委任被告日盛公司代辦貨物報關事宜,
而「貨物驗關」本屬代辦報關之委任 範籌 ,此觀被告日盛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收取「驗關工資」、「查驗費用」等情節自明,尤以達輝公司與日盛公司之長期委任書業經勾選「保稅廠商」乙欄,則「貨物驗關」顯然並未脫逸訴外人達輝公司委任代辦之事務,況參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3條、第23條、第34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及其注意事項第23條以及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公佈之「出口貨物通關流程」等規定,亦可知報關業者辦理之報關業務本即包含「查驗」、「開箱」等項在內,是被告達輝公司就「貨物查驗」之委任事務,本即應依委任本旨,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日盛公司竟於訴外人達輝公司未曾同意之情形下,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宏拆卸系爭鋼帶木箱外包從而導致系爭貨損,則被告日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第224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志宏既為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則彼等就被告李志宏因作業不慎所導致之系爭貨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乃系爭鋼帶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達輝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達輝公司系爭貨損,進而受讓訴外人達輝公司因系爭貨損所得對被告行使之一切權利,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日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9,94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盛公司、李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2,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鋼帶之出口申報,固經訴外人達輝公司委由被告日盛公
司代其辦理,惟「貨物驗關」乃海關人員之職權行使,並非本件代辦報關之委任範圍,此參被告日盛公司僅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收取報關費用900元(含報關手續費及理貨工資),而未一併收取「驗關工資」等服務費用即明(「驗關工資」乃訴外人中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收取),是「貨物驗關」首非原告主張之委任事務,被告日盛公司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
㈡其次,系爭鋼帶於97年12月29日進口,迨104年6月30日出
口驗關,期間業已歷時6年之久,是自客觀以言,系爭鋼帶於本次驗關前究否全無刮痕?又其是否已逾耐用年數?有無殘值可論?凡此,均有可疑。尤以出口文件就系爭鋼帶之編號載為「beltNo.429473/103」,而原告所舉進口發票則就其上貨物編號載為「429473/101」,參互以觀,亦難認系爭鋼帶即為原告提出發票所表彰之進口貨物,況訴外人達輝公司本次委託被告日盛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既係為將系爭鋼帶送回奧地利原廠「打磨拋光、修理翻新」,則亦適足反徵「系爭鋼帶於104年6月30日驗關以前,即有存在系爭貨損之客觀可能」!遑論被告李志宏於104年6月30日在外包木箱鑿洞以供海關查驗遭退關以後,訴外人達輝公司旋於104年
7月2日協同驗關,是倘系爭鋼帶果因被告李志宏鑿洞之舉而有損害,訴外人達輝公司何以未於會同驗關之時提出爭執,反一味任憑系爭鋼帶直接起運送返奧地利原廠?由是以觀,當可推知原告主張系爭鋼帶因被告李志宏之行為而生系爭貨損云云之不實。
㈢實則,被告李志宏係依海關要求辦理「貨物驗關」,且已獲
得訴外人達輝公司之同意,方於系爭鋼帶之外包木箱鑿開小洞,其過程謹慎小心,先以拔釘器尾端在本板上描繪細縫,再將已描繪完成之部位向外扳開,而被告李志宏雖曾徒手撕開系爭鋼帶之外包鋁箔紙、瓦楞紙,然其既未破壞最內層之灰色包裝,亦未損壞灰色包裝內之系爭鋼帶,此參被告李志宏說明之拆卸經過,佐以原告自陳「瓦楞紙與三層保護覆箔間尚有『一層紙及一層刷毛布』」等情即明,更何況,系爭鋼帶之刮痕紋理極其細微,衡情亦應為「尖銳刀片」刮擦所致,而不可能與被告李志宏在木板鑿洞之上開行止有關。
㈣再者,英商 麥理倫 公證公司前往奧地利製造商公證之時,系
爭鋼帶已完全拆封並安裝於生產線上,而已非受領時之完整狀態,尤以公證人既未見聞開箱之全部經過,亦不能證明系爭貨損發生於「驗關」之時,遑論公證報告乃「未曾親自查勘之 許志雄 」撰寫而來,則其內容之正確與否當然有待商榷;至奧地利製造商雖曾出具拆箱報告,供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恃為旨揭公證報告之參考依據,然奧地利製造商欠缺保險公證人之法定資格(參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等規定),是其當然不能辦理公證事務,故奧地利製造商代行拆箱、查勘、檢視等公證事務所為之拆箱報告(含照片),難認具備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㈤本件縱認訴外人達輝公司之委任範圍,包括「貨物驗關」在
內,系爭貨損亦係被告李志宏在木箱鑿洞等行為之所致,然原告與訴外人達輝公司實係吳東昇家族集團控制之關係企業,相互之間利益共同,而原告在訴外人達輝公司提出公證報告前先為賠償之舉,更已違背一般保險理賠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系爭鋼帶之保單條款,而未證明系爭貨損乃其承保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保險代位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遑論本於保險代位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尤有進者,被告李志宏係因海關要求辦理「貨物驗關」,兼以其業獲訴外人達輝公司之同意,方於系爭鋼帶之外包木箱鑿洞如前,是「訴外人達輝公司之同意」顯為系爭貨損之原因力,況被告日盛公司僅向原告收取900元之報關費用,被告李志宏每月月薪亦僅30,000元,則被告當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21
8條規定,要求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達輝公司為將系爭鋼帶以TCNU0000000號貨櫃裝載送
回原廠即奧地利製造商打磨拋光、修理翻新,乃於104年6月,委託被告日盛公司代為辦理系爭鋼帶出口報關之事宜。⒉104年6月30日系爭鋼帶驗關之時,因海關人員要求開箱查
驗,被告日盛公司遂於訴外人達輝公司覆稱無法派員到場之情形下,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宏從旁協助,而被告李志宏則係先於外包木箱鑿洞(先以鐵撬柄端抵住木板,再用榔頭敲擊鐵撬頂部,以此方式漸於木板描繪並加深欲開鑿之洞口,再徒手將已描繪完成之部位扳開),再經由業已鑿開之木箱洞口,徒手撕破系爭鋼帶外包錫箔紙、瓦楞紙(系爭鋼帶之包裝,由外而內,依序為木箱、錫箔紙、瓦楞紙、紙、刷毛布、三層保護覆箔)。惟因海關人員表示其無法循被告李志宏開拆之部位查驗而予退關,訴外人達輝公司乃於104年7月2日協同驗關,經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相關人員口頭說明後,系爭鋼帶方經海關人員放行而完成通關手續。
⒊系爭鋼帶嗣以「APLLEHAVER」貨輪第16W30航次,循海運方
式於104年8月31日運抵德國漢堡,再循陸運方式於104年
9月8日運抵奧地利製造商;而奧地利製造商開箱後,則稱「系爭鋼帶於外包裝木箱鑿洞處之相對位置上,存有兩道細微之刮痕(系爭貨損)」。
㈡本件爭點:
⒈訴外人達輝公司委由被告日盛公司代辦報關之委任範圍,是
否包括「貨物驗關」在內?⒉系爭貨損是否被告李志宏如前揭㈠⒉所示之行為所致?⒊倘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如前揭㈠
⒉所示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乃系爭鋼帶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達輝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達輝公司系爭貨損,進而受讓訴外人達輝公司因系爭貨損所得對被告行使之一切權利,故其自得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適用?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達輝公司為將系爭鋼帶以TCNU0000000號貨櫃裝載送
回原廠即奧地利製造商打磨拋光、修理翻新,曾於104年6月間,委託被告日盛公司代為辦理系爭鋼帶出口報關之事宜,而104年6月30日驗關之時,因海關人員要求開箱查驗,兼以訴外人達輝公司覆稱無法派員到場,被告日盛公司遂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宏從旁協助,基此,被告李志宏乃於系爭鋼帶之外包木箱鑿洞,再經由業已鑿開之木箱洞口,徒手撕破系爭鋼帶之外包錫箔紙、瓦楞紙,惟海關人員表示其無法循被告李志宏開拆之部位查驗而予退關,訴外人達輝公司遂於其後104年7月2日協同驗關,並遣相關人員對海關提出口頭說明,系爭鋼帶方經海關准予放行而完成通關,而系爭鋼帶嗣以「APLLEHAVER」貨輪第16W30航次,循海運方式於104年8月31日運抵德國漢堡,再循陸運方式於104年
9月8日運抵奧地利製造商開箱後,奧地利製造商則稱「系爭鋼帶於外包裝木箱鑿洞處之相對位置上,存有兩道細微之刮痕(系爭貨損)」。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62頁)、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暨商業發票、裝箱單(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達輝公司104年6月26日通知(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開箱鑿洞照片(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等件可參,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284頁至第285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達輝公司委由被告日盛公司代辦報關之委任
範圍,當然包括「貨物驗關」在內,兼之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6月30日在貨物外包木箱鑿洞等行為所致,是除被告日盛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李志宏、日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達輝公司委由被告日盛公司代辦報關之委任範圍,是
否包括「貨物驗關」在內?⑴細觀訴外人達輝公司與被告日盛公司簽署而後送交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留存之「長期委任書」(本院卷㈠第10
7頁、第109頁),其上明載:「委任人達輝光電〈股〉公司(意指訴外人達輝公司)為辦理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作業需要,茲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107年12月31日止,『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貴關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或予終止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關……。……委任類別:保稅廠商。」等語,首已可徵訴外人達輝公司囑由被告日盛公司代辦之委任範圍,乃「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且「就其代理權限全無限制(受任人即被告日盛公司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而系爭鋼帶之「貨物驗關」,既為本件通關放行之必要手續,訴外人達輝公司復不曾就「貨物驗關」乙項表示其欲終止委任或限制被告日盛公司之代理權限,則回歸前揭「長期委任書」客觀上所足可表彰之文義,「貨物驗關」手續之協力配合,當然未逾訴外人達輝公司囑交被告日盛公司代為辦理之委任範疇,況「貨物驗關」雖屬海關人員之職權行使,然其本須貨主或納稅義務人之協力配合,而委諸報關業者代理行之,更為我國法令明文所允,此參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即明,是海關本其職權要求開箱查驗系爭鋼帶之情形下,受任人即被告日盛公司當然應依其與訴外人達輝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逕以達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鋼帶之「貨物驗關」對海關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力,此參「104年6月30日驗關之時,訴外人達輝公司覆稱無法派員到場,被告日盛公司乃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宏從旁協助」等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詳參前揭㈠所述),益徵其情!是被告日盛公司推稱「貨物驗關」非其委任事務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⑵被告日盛公司雖又表示其僅收取報關費用900元(含報關手
續費及理貨工資),而未一併收取「驗關工資」,「驗關工資」實乃訴外人中航公司收取之費用云云。然細繹被告提出之收費通知(本院卷㈠第91頁),其上不僅明載「『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而非中航公司收費通知單),其費用收取總額(帳款總計)亦係載為「3,453元」(而非僅止900元),尤以觀其費用名稱,亦可知上開「3,45
3元」之費用收取,顯然包括「集中查驗費」、「理貨工資」、「報關手續費」等項在內,由是可徵,被告日盛公司顯係統籌代辦本件通關過程之一切事宜,再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達輝公司請領款項,而足可反徵本件通關過程之一切事宜,均屬「訴外人達輝公司囑交被告日盛公司代辦之委任事項」!且被告日盛公司縱曾另行委由訴外人中航公司提供協力並轉交其中部分款項,然此究屬另事,既與「被告日盛公司與訴外人達輝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渺無相關,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而言,訴外人中航公司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日盛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而已,是被告宣稱日盛公司僅收取報關費
900元而未一併收取「驗關工資」,是可徵「驗關」尚非委任事務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
⒉系爭貨損是否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
6月30日在貨物外包木箱鑿洞等行為之所致?⑴原告雖執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麥理倫公證
報告),主張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協助驗關而在貨物外包木箱鑿洞等行為之所致。然細觀麥理倫公證報告敘載:「…CAUSE…TheInsuredclaimedthatthescratchesonthi
ssetofBerndorfBand-ProductionBelt(beltno.429473/103)wasoccurredduringthecourseofcustomsinspectionatcustomswarehouseon30June2015.Inordertoestablishalikelycause,wetookfurtherinvestigationasbelow:-●Pre-shipmentCondition:Th
issetofBerndorfBand-ProductionBelt(beltno.429473/103)wasscheduledtobedeliveredbacktomanufacturerforupgrade,whichremainedintheoriginalpackingcrateandbeingloadedandsecuredinsidethe
container(no.TCNU0000000)fortheFCL/FCLdelivery.AccordingtophotographsprovidedbyInsured,it
showedthatthiscratewasproperlysecuredinside
thecontainer.●CustomsInspection:Thisshipmentwa
selectedforcustomsinspection.Wewereabletointerviewthecustomsbroker'semployee(Mr.Li,Chih-Hung李志宏先生)andcustomsinspector(Mr.Yang,Wan-Fa 楊萬發 先生)viatelephoneandwereprovidedbythe
followinginformation:Customsbroker'semployee(
Mr.Li,Chih-Hung李志宏先生)⒈Sincetheshipmentw
aspackedbybulkwoodencasewhichcouldnotbeeas
ilyopenedinsidethecontainer,percustomsofficer'sapproval,thewoodencasewasopenedasmallhole
byhammer.⒉Heusedahammertoopenaholefirsta
ndthentornaholeontheinnerpackingmaterialbyhand.Customsinspector(Mr.Yang,Wan-Fa楊萬發先生)
Mr.Yangconfirmedthatthecustomsbroker'semployee(Mr.Li,Chih-Hung李志宏先生)enteredthecontainer
fortheunpackingwork.Whilehe(Mr.Yang,Wan-Fa楊萬發先生)didnotenterthecontainerbutstoodoutsidethecontainerandwaitedforinspection.Hesa
idthathedidnotpayattentionontheunpackingproceduretakenbycustomsbroker'semployee(Mr.Li,Chih-Hung李志宏先生).Pleaserefertobelowphotograp
hsprovidedbycustomsbroker.●CargoDelivery:Theshipmentwasloadedintothecontainer(no.TCNU0000000)forFCL/FCLdeliveryviaseavoyage.Noincide
ntwasreportedandthiscontainerwasreceivedinsoundconditionwithintactseal.AccordingtoDelive
ryReceipt,itshowedthatthiscontainerarrivedatConsignee'spremiseson8September0000andnoirregularitywasremarkedonthedeliveryreceipt.Inaddition,thecratewasfoundstillproperlysecuredinsidethecontaineruponarrival.●ConsigneeFindin
gs:On30July2015,theInsuredinformedtheManufacturer(Consignee)thatthissetofBerndorfBand-ProductionBelt(beltno.429473/103)waselectedfor
customsinspectionandthereforerequestedmanufacturertotakespecialattentionontheconsignmentwh
ileunpacking.-On8September2015,thisshipmentarrivedatmanufacturer'sfactoryanditwasunloaded
fromthecontainerandstoredinsidethefactory.T
hiscratewasfoundwithabrokenhole,whichhaveb
eenre-tappedbytransparenttape.Accordingtophotographswenoticedthatthetapewasprintedwithnam
eofcustomsbrokercompany.-On12October2015,th
iscratewasmovedtoproductionlineandthiscrate
wasunpacked.Afterunpacking,itwasimmediatelyno
tedtheareacorrespondenttothebrokenholeofcrate,theinnerpackagehadaforcedbrokenhole.Manufacturerthereforetookspecialinspectionandattentiononthisbrokenholearea.AfterremovingtheAluminium-compoudfoil,itwasnoted2cut/scratcheswer
eexistedonboth1stlayer(bluecolour)andinnerlayercoveringfoil(whitecolour)Afterremovedthe
innerlayer(whitefoil),itwasalsonoted2cut/scratchesexistedonthebelt.………Fromtheforegoing,itisverylikelythatthedamagewasoccurreddur
ingthecourseofcustomsinspectioninTaiwan.……(中譯文:…起因…被保險人主張這一組BerndorfBand生產用鋼帶【帶號429473/103】是2015年6月30日在貨櫃場進行海關查驗期間刮傷。本公司為確立可能之起因,於是進一步調查如下:●出貨前狀況:這一組BerndorfBand生產用鋼帶【帶號429473/103】預計運回至給製造商進行升級,鋼帶仍放在原始包裝板條箱,並固定在貨櫃內【櫃號TCNU0000
000】以進行整裝/整拆運輸。從被保險人所提供的照片來看,板條箱確實穩妥地固定在貨櫃內。●海關查驗:本批貨物經選定必須經過海關的查驗,本公司電訪報關行員工李志宏先生及海關查驗人員楊萬發先生,並取得以下資訊:報關行員工李志宏先生:⒈運輸貨物使用大型木箱包裝,難以在貨櫃內部輕易開啟,於是在海關人員同意下,用榔頭在木箱鑿開一個小洞。⒉李先生先用榔頭鑿洞後,再用手於內部包裝材料撕開一個洞。海關查驗人員楊萬發先生:楊先生證實報關行員工(李志宏先生)有進入貨櫃進行拆箱工作。楊先生未進入貨櫃而是站在櫃外等待查驗。他說沒有留意報關行人員李志宏先生拆箱的過程。請參照下列由報關行所提供的照片。…●運送貨物:貨物裝於貨櫃(櫃號TCNU0000000),並採整裝/整拆海運運輸。據報未發生任何事故,收到該貨櫃時,封條完整且狀態完好。送貨單顯示該貨櫃於2016年
9月8日運抵收貨人廠房,送貨單未標註任何異常。此外,板條箱經發現在抵達時仍妥善固定在貨櫃內。●收貨人發現:2015年7月30日,被保險人告知製造商(收貨人)這一組BeradorfBand生產用鋼帶【帶號429473/103】遭到海關選定進行查驗,要求製造商在拆箱時特別留意貨物。-2015年
9月8日,本件貨物運抵製造商廠房,從貨櫃卸下後,移入廠內存放。板條箱經發現有破洞,並使用透明膠帶再度貼上。本公司從照片中留意到膠帶印有報關行名稱。-2015年10月12日,板條箱移至生產線,並進行拆箱。拆箱後隨即留意到對應板條箱破洞處的內部包裝區域,有一處外力造成的破洞。製造商因此特別檢查,並留意此處破洞的範圍。取下鋁箔後發現第一層(藍色)與第二層(白色)包裝箔有二道割痕/刮痕。取下內層包裝(白色箔)後,同樣留意到鋼帶上已有2道割痕/刮痕。………從上述可知,貨物受損很可能是在台灣海關查驗期間發生。……)」等語(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充其量僅足供本院探知麥理倫公證公司係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達輝公司主張系爭鋼帶於104年6月30日驗關之時受有系爭貨損」,佐以系爭鋼帶採用整裝/整拆海運送抵目的港,據報未發生任何事故,嗣後送貨單亦未標註任何異常,兼參考「收貨人即奧地利製造商曾表示:其因訴外人達輝公司前已告稱系爭鋼帶曾遭海關選定查驗,遂於拆箱時特別留意而查悉系爭鋼帶之外包『板條箱有破洞並使用透明膠帶再度貼上』,俟板條箱於104年10月12日移至生產線進行拆除,復查悉『對應板條箱破洞處的內部包裝區域,有一處外力造成的破洞』,進而依序取下鋁箔與內層包裝,果見『第一層(藍色)與第二層(白色)包裝箔有二道割痕/刮痕』、『系爭鋼帶有二道割痕/刮痕』等情」,方得出系爭貨損「很可能是在臺灣海關查驗期間發生」之結論。然通觀其全遍語意,系爭貨損之可能成因為何,則絲毫未見公證報告併予描述!換言之,系爭貨損雖「很可能是在臺灣海關查驗期間發生」,然其是否果與被告李志宏在其外包木箱鑿洞等行為有關?又被告李志宏協助驗關之行為究竟有無疏失?凡此,一概未見於原告所舉之麥理倫公證報告,則系爭貨損究否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協助驗關時不慎之所致,當然俱非麥理倫公證報告所能證明,遑論恃以支持所謂「被告李志宏協助驗關不慎導致系爭貨損」云云之原告主張。
⑵其次,麥理倫公證報告曾提及其電訪被告李志宏而獲知「被
告李志宏先以榔頭在木箱鑿開一個小洞,再用手於內部包裝材料撕開一個洞」等開箱經過(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57頁);而被告李志宏到庭描敘之開箱細節,即其「先以鐵撬柄端抵住最外層之木箱木板,再用榔頭敲擊鐵撬頂部,以此方式漸於木板描繪並加深欲開鑿之洞口,繼而徒手將已描繪完成之部位扳開,再經由業已鑿開之木箱洞口,徒手撕破系爭鋼帶外包錫箔紙、瓦楞紙」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6頁;因系爭鋼帶之包裝,由外而內,依序為木箱、錫箔紙、瓦楞紙、紙、刷毛布、三層保護覆箔,故被告李志宏必須先於木箱鑿洞,方能協助海關人員查驗其箱內貨物),則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前。又麥理倫公證報告所認知之系爭貨損,雖源自於受貨人即奧地利製造商所描述之拆箱見聞,並稱其「很可能是在臺灣海關查驗期間發生」,然本件參照奧地利製造商檢送予麥理倫公證公司參考之拆箱報告(Reportcrateunpacking),係併同拆箱彩照敘載:「BBGopenedthefirstlayerofcoveringfoil
andrecognizedduringremoving,thatthereweretwoc
utsinthefoil.BBGopenedthefirstlayerofcoveri
ngfoilandrecognizedduringremoving,thattherew
eretwocutsinthefoil.Afterreleasingthelastla
yerofthecoveringfoil,itwasvisible,thatthec
utsarealsointhesteelbelt,aswellasintheprotectionfoil.BBGinformedTacBrightdirectlyafterwa
rdsaboutthedamagesandstartedmeasurementsatth
atarea(emailfromOctober14th2015).InBBG'sexperiencethecutswereemergedbysomekindofknife,whichwasharderthanthesteelbelt.…(中譯文:本公司人員拆開覆箔第一層,拆卸時確認覆箔上有兩道割痕。本公司人員拆開覆箔第一層,拆卸時確認鋁箔上有兩道割痕。本公司人員拆開最後一層覆箔後,可見鋼帶上與保護箔上都有割痕。本公司之後直接通知達輝光電有關毀損一事,並進行該區域(2015年10月14日電郵)之量測。『根據本公司經驗,割痕是某種比鋼帶更硬的刀子所造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即可推知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開箱等過程所導致之機率極低,蓋系爭貨損既為「硬度猶勝於鋼帶之刀具所致」,則其客觀上當非「被告李志宏『徒手』扳開最外層木板或『徒手』撕破外包錫箔紙、瓦楞紙」所能導致,又被告李志宏於徒手扳開木板以前,雖曾「以鐵撬柄端抵住最外層之木箱木板,再用榔頭敲擊鐵撬頂部,藉此漸於木板描繪並加深其欲開鑿之洞口」,然觀諸「被告李志宏後續猶須徒手將其已描繪完成之部位扳開,方能使該處之木板生出小洞」,即可反徵被告李志宏「持鐵撬於木板描繪洞口形狀之時」,系爭木箱猶「無」足可使鐵撬直接觸抵其內鋼帶(含其外包錫箔紙、瓦楞紙、紙、刷毛布及三層保護覆箔)之破口,而木箱當時既「無」足可觸抵鋼帶之相當破口,則遑論被告李志宏有何直接持鐵撬誤傷其內鋼帶之可能!尤以被告李志宏敘稱「木箱與錫箔紙、瓦楞紙間猶有20至30公分之間隔」等情(本院卷㈡第123頁),亦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則就令外包木箱之木板紋理,已因被告李志宏「持鐵撬於木板描繪洞口形狀」而遭破壞(惟尚未生出破口),衡情,該不平整之破損邊角亦難觸及「距離猶有20至30公分遠之系爭鋼帶(含其外包錫箔紙、瓦楞紙、紙、刷毛布及三層保護覆箔)」,遑論木板遠不及刀具堅硬,則其破損邊角當然不可能造成「刀具方能成就之割痕、刮痕」!是本件不僅原告所執公證報告,未見系爭貨損之可能原因,即令本院勾稽「被告李志宏之開箱過程」與「奧地利製造商之拆箱所見」,亦難認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6月30日協助驗關之行為所致!⒊綜上,訴外人達輝公司委由被告日盛公司代辦報關之委任範
圍,固包括協助「貨物驗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在內,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亦曾於104年6月30日協助驗關如前,惟原告所執論據,既不能支持其有關「系爭貨損乃被告李志宏協助驗關不慎所致」之主張,則其宣稱被告日盛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志宏、日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客觀上即欠根據而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宏即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協助驗關不慎
云云,既欠根據,則其本此論稱被告日盛公司應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志宏、日盛公司應對訴外人達輝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無論被告有關「原告不得主張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
218條等規定」之抗辯究否可取,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就被告上開無益之抗辯續予論述,併此指明。
㈣基上說明,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賠償2,994,291元及其遲延利息,或請求被告日盛公司、李志宏連帶賠償2,994,2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