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5日馬院字第1070001660號覆函1紙(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陳文薇 之諒解、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腰椎滑脫之病徵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陳文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雖主張其身體所產生腰椎四五節間滑脫等病徵,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於偵查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惟原審業已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關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徵,是否與本案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經馬偕醫院函覆以「......106年4月21日開立診斷書之診斷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7年4月25日馬院字第1070001660號覆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9頁),已難認告訴人上開病徵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審已闡述甚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馬偕醫院107年10月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固記載告訴人腰椎四五節間滑脫無法排除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3頁),惟診斷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甚久,且僅於醫師囑言中表示無法排除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推測,非鑑定之結果,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前開腰椎滑脫之病徵為被告本案肇事所致,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就和解無共識致無法達成,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87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地點及方式,給付告訴人1萬元,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有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0頁、第60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