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6號抗告人 岑湛輝宏瑞 牙醫診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見本院抗字卷第3-6頁),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為由,將抗告裁定廢棄,發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通知兩造具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4頁、第36-37頁),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岑湛輝簽發並由宏瑞牙醫診所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顯見抗告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相對人在抗告人之財產292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92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催告付款之通知,故相對人陳稱抗告人經通知仍未清償云云,並非屬實。抗告人為宏瑞牙醫診所負責人,尚執業中,收入來源穩定,實無隱匿財產必要。抗告人因執行業務有購置醫療設備需求,曾以所購置醫療設備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動產擔保借款650萬元,嗣因第三人 李建邦 偽造抗告人支票乙事,經永豐商銀要求抗告人提出其他擔保物,抗告人方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永豐商銀,擔保系爭支票退票前已存在之舊債務,並未增加抗告人之財產負擔。系爭支票既為李建邦自承盜用抗告人名義所偽造,抗告人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以抗告人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逕認抗告人信用貶落而無資力清償債務。原裁定不查,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8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顯示,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經由票據交換程序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法院卷第7頁),以相對人所呈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覆結果二、拒絕往來資訊顯示「105年10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可知除系爭支票外,抗告人必尚積欠其他票據債務且經退票,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況抗告人於105年11月9累計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共6張,金額合計1,287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截至106年1月25日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已達21張,金額高達4,84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與抗告人所提其年所得500餘萬元相較,抗告人現既有財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從而,系爭支票既已依法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拒絕付款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商銀乙情,抗告人固稱係為擔保先前購置醫療設備之債務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係於104年1月8日以動產借款約定書向永豐商銀借貸650萬元,之後係因其遭列拒絕往來戶,為免永豐商銀終止上開貸款額度,故於105年11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商銀等語,足徵抗告人信用資力已因其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而受影響。則抗告人為擔保其與永豐商銀間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縱未增加債務額度,仍屬增加財產負擔,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李建邦盜領簽發,並經其所自承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92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