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沈彥君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之住處內,與沈彥君商討保險事宜,其明知沈彥君並未同意加購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商品(下稱本案保險),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沈彥君同意或授權,於翌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公正路之公司內,擅自以沈彥君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並在IPAD平板電腦中「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以複製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沈彥君」之署押1枚,再將該份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傳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為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彥君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沈彥君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參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參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沈彥君住處與告訴人商討保險事宜,以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IPAD平板電腦偽造「沈彥君」之署押於確認聲明書並上傳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且其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彥君相約商討保險事宜,後在被告公司內,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本案保險,並在IPAD平板電腦中「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以模仿複製之電子簽名方式,偽造「沈彥君」之署押1枚,再將該份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傳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為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2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沈彥君)、國泰保險公司107年3月27日函、保費明細表、醫療彙總說明表及保障利益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49張(見偵卷第99頁至第195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沒有同意要購買本案
保險,當天上傳保險沒有成功,被告說回公司確認再回復,伊沒有同意讓被告處理,怎麼可能讓保險業務員全權簽名決定,隔幾天被告跟伊說保單已經下來,就拿保單給伊簽收,中間沒有跟伊聯繫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稱其於偽造「沈彥君」之署押時,有經過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同意,顯有疑義。又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這不是我的簽名」時,被告先回以「我只有擅自加了安家保本但我沒有簽你的名字」、「這個是會被提告的」、「我不敢做這種事」,繼經告訴人傳送訊息「所以你想清楚再回答我」、「那這簽名哪來的」等語後,被告始答覆「我用複製的」、「從原本上傳不成功的契約複製過去」、「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由二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擅自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本案保險,且未先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是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云云,顯非屬實。⒉至被告雖稱如果告訴人沒有加本案保險,就沒有辦法獲得住
院日額理賠,其不知其這樣做會讓告訴人受有什麼損失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要加保的是1個永康手術醫療險的主約,跟2個住院的附約,被告說本案保險可要可不要,伊有明確說不要本案保險,直接把2個附約掛在永康手術醫療險的主約下面就好,最後簽約的時候也是確認這樣的內容,但在107年1月1日凌晨對信用卡帳單時,才發現有本案保險的扣款,但沒有2個附約的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伊不知道把本案保險加進去,2個附約會跳掉,伊後來詢問總公司,原本契約是永康手術醫療險加上2個附約,但伊再加上其他保險,附約都會不見,伊是事後去問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原先僅欲投保1個永康手術醫療險及2個附約,並無投保本案保險之意願,然因簽約時系統未能核准,被告返回公司確認後,即自行為告訴人所投保之項目加入本案保險,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過程中亦未注意到原本契約內之2個附約已從IPAD畫面中跳掉,致告訴人最終投保之項目與原先欲投保之內容不同,致告訴人因此需多繳納原本不願投保之本案保險相關費用,而受有不利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有實質上明確的損害,我在去年(即107年)00月0日生了第三個小孩,沒有辦法得到理賠,被告漏保兩樣附約,他加保是讓這兩個附約也可以順利承保,卻漏掉這兩個附約,導致我生產時我沒有獲得那兩個附約的理賠,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的生產費用可以全額理賠,我的費用是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況若如被告所稱其所為可讓告訴人得理賠,但國泰人壽公司則將因不實之投保而需理賠,故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而受有損失。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司月利益,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受有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其所提供之IPAD,連結至國泰人壽公司本案保險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子簽名系統,於該電磁紀錄之「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以證明告訴人有投保本案保險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書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商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投保契約,擅自為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雖因行使而傳送予國泰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要保人簽名欄位內之「沈彥君」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