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伍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玖月、柒月、捌月、陸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七所列之7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