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於原判決時,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因其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其行為後至原判決時,法律未有變更,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精神,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定之,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以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