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有關「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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