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貴蓮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貴蓮可預見其同居男友 梁泰興 所交付之三陽廠牌紅色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引擎號碼RL141177號,原車牌為000-000號,改懸掛曾貴蓮所有黑色輕型機車之VND-006號車牌《聲請書誤載VDN-006號》使用,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陳嘉正 所有,遭梁泰興夥同友人 穆志忠 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2人所涉竊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收受上開機車,與梁泰興共用。嗣於99年2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梁泰興與曾貴蓮共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梁泰興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陳嘉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8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曾貴蓮固 坦認上揭騎乘使用系爭機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機車壞掉後,由梁泰興交給穆志忠去修理,伊以為是機車車殼換了,不知係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反面)。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告訴人陳嘉正所有,於上揭時、地遭梁泰興、穆
志忠所竊乙情,業據證人梁泰興、穆志忠於偵訊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5、177頁,99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正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18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頁), 復有渠 等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堪認系爭機車確屬贓車無疑。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處罰,其主觀構成要件
並未限於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之明知,故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收受贓物亦構成犯罪。查:
1被告雖辯稱機車壞掉送修云云,惟卻非將機車送往機車行修
理,已非常情。且系爭機車於遭竊時之市價,約值1萬元,已經告訴人陳嘉正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頁),被告竟能毫無支付任何對價,將其「完全不能發動」之將報廢機車(於本案查獲後旋即報廢,見本院卷第40、41頁)換得性能良好之系爭機車使用,為被告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非合理。
2被告固稱伊機車係梁泰興交由穆志忠修理云云,但證人穆志
忠已證述並無修理該機車,並直承係受梁泰興所邀,同往竊取系爭機車,供被告機車車牌換掛系爭機車使用之情(見偵卷第175頁、他卷第27頁),觀諸被告機車為「黑色」,惟系爭機車卻係「紅色」,一望即知2者不同,遑論原機車鑰匙根本無法發動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偵卷第10
3頁),身為車主之被告,豈有無法辨識系爭機車非伊機車之理,所辯以為系爭機車仍係伊機車之說詞,實難置信。
3被告雖辯稱:以為車殼也換了云云,惟依被告說法,被告機
車僅係因不能發動而送修,實無更換毫無故障破損之機車外殼、鎖頭之理,證人梁泰興雖一度證稱:因為機車外殼看起來髒髒的,就全部換掉云云(見偵卷第103頁),惟處理「髒污」實可輕易以擦洗方式處理即足,豈需大費周章換掉整個車殼,被告所辯及證人梁泰興所證上情,核屬無稽。
4被告與梁泰興曾為夫妻,離婚後又復合同居,交往已達11、
12年之久,為證人梁泰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2人關係匪淺,而系爭機車係梁泰興夥同穆志忠所竊,亦據證人梁泰興、穆志忠證述在卷,尤其機車外觀顏色迥異,極易遭警巡邏查獲,梁泰興實無對亦使用該車之被告騙瞞系爭機車來源係贓車之必要,被告所辯,有違情理。
5況且,當時梁泰興並無工作(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與梁
泰興同居處僅係日租150元之房間(見偵卷第21、29頁),梁泰興自承猶有毒癮(見偵卷第19頁),可見2人經濟狀況應非充裕,則被告對於梁泰興如何存有合理足以正當信任其有合法購取或修理機車資金之信賴基礎,亦乏其據。
6事實上,穆志忠並非機車行人員,為被告自承明知,何來零
件將被告之黑色機車換修為迥異之系爭紅色機車,系爭機車之來源恐不明,已屬合理懷疑,被告當有所疑慮,卻對於梁泰興或穆志忠如何取得系爭機車(包括零件)之來源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即逕收受使用,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7至證人梁泰興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有支付穆志忠修車對價云
云,然此已與渠自承竊取系爭機車,換掛被告機車車牌使用之事實不合,且經細核其修車對價之說詞,所稱:係支付5,
000元,分2次付款云云(見偵卷第102頁),與證人穆志忠所證:沒有談到修車費用,純粹是朋友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73、174頁)齟齬,雖後改稱:「就是穆志忠有向我借錢,所以我就當作是用扣抵掉修車費」云云(見偵卷第174頁),惟就修車費之數額,又推稱:「(檢察官問:你到底給穆志忠多少修車費?)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修車費是5,000元?)這是他欠我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77頁),均見情虛,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機車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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