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強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77-2號郁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陳靜芬 ),平日駕駛砂石專用車對外承攬載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
3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鄉○○街○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3段與大新路路口處停車等待紅燈,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右轉大新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其右前側適有腳踏車行進之狀況,隨即右轉,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上揭砂石車右轉時右前車輪碰撞在其右前側同向、由 沈美惠 所騎乘之腳踏車,沈美惠因此人車倒地,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捲入該砂石車右前車輪下,沈美惠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創致顱骨與腹盆腔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邱奕強於車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強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相驗以及被害人之兄 沈萬樹 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奕強為砂石車司機,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SV號砂石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沈美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撞擊被害人之人車,導致被害人倒地,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相字偵查卷第5至6、31至3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沈萬樹指述之情節(參相字偵查卷第9至10、3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幀暨本件砂石車及腳踏車勘驗照片計14幀、被告之駕駛執照及166-SV號砂石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分參相字偵查卷第12至20、23、25至29頁),且被害人沈美惠因遭被告駕駛前揭砂石車碰撞後,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創致顱骨與腹盆腔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分參相字偵查卷第30至33、37至42、46至5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砂石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前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雖告訴人沈萬樹主張死者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所撞,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死者倒地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旁、大新路之內外側車道間,死者所著拖鞋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死者之包包及腳踏車座墊掉落在死者倒地處左手邊外側車道上,並無證據顯示本件撞擊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死者拖鞋掉落行人穿越道有可能係因死者連人帶車遭被告砂石車推撞所致,且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魏永池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並未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是本院無從產生死者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砂石車撞擊之心證;至告訴人陳述死者生前常去被告家中聊天,在本案發生前之農曆過年期間死者向告訴人表示有人要害她,及死者遭撞後當場死亡,旁邊包包裡還有一堆經書,死者都在抄經書消災解厄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沈美惠死亡,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車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前揭所述,遽認被告係故意撞擊被害人,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自首:被告於車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沈美惠之死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惟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89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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