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泰豪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泰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甲項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淨重1.06
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9顆(驗後餘毛重5.598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99年8月30日夜間8時20分(起訴書誤繕為20時25分)許,即自大陸地區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64號班機,將上開毒品以夾藏於攜帶之行李箱內之牛仔褲口袋中方式,於同日夜間9時45分運抵臺灣地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而私運上開毒品進內台灣地區,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該機場入境大廳,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硝甲西泮19顆;旋於翌(31)日凌晨1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四巡防隊)帶回台南海巡隊檢查其行李時,在另一條牛仔褲中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泰豪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大陸地區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硝甲西泮19顆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攜帶第二、三級毒品入境之數量甚微,且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圖,自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內頁及簽證影本、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子機票收據2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12至17、24至27、29至3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
1包、紅色鋁箔包錠劑19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63公克);紅色鋁箔包錠劑19顆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毛重5.598公克),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9顆則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訛。又本件查扣之毒品係先在機場入境大廳,經海關人員當場於被告隨身行李牛仔褲口袋內查獲硝甲西泮19顆;嗣經移交台南海巡隊偵辦而檢查其行李時,在另一條牛仔褲中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調查筆錄可稽(見調查卷第4頁、第9頁),是起訴書謂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內查獲,容有誤解,一併敘明。是被告將上開二種毒品從大陸地區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固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即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但如從國外販入後,再運輸入境者,則其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即與上開情形不同(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從大陸地區購得上開毒品後,再以夾藏之方式將上開毒品攜帶進入台灣地區,已如前述,則就其外部行為而言,其有將毒品從境外轉運輸送入境之運輸行為,已甚為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毒品不可以攜帶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就被告主觀之認知,其已明知毒品不可攜帶進入台灣,惟其仍將毒品帶入;且為免查獲而夾藏於行李箱內之衣物中,顯然其有暗地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之企圖,則其犯罪意思更為灼然。申言之,被告所為,自無從僅以一般為自己施用而短程、零星持有之情事視之。至被告辯稱:伊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乙節;然被告於99年8月30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自行施用乙節,亦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運輸
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甲項之管制物品,即依法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未達20公克以上,亦不構成犯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一再聲稱:伊係要自己施用云云,然此僅為其對有關犯罪情節之辯述,不能因此謂非自白,是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不當,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被告明知毒品不可攜帶入境,竟仍明知故犯,顯見其犯罪之企圖明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已知所為之嚴重性,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2頁),並考量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9顆,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一併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