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崗字第17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勝雄(下稱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者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者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87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法務部乃核准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崗字第35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4年2月6日,則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並以:請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必要,因聲請人因100年執更崗字第1729號將原99年執更崗字第3575號應執行殘刑4年2月6日減刑為2年6月6日確定,聲請人於假釋後依規定已報到2年多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撤銷假釋,請求鈞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假釋報到之總時間是否多於2年6月6日,若已經超過,是否可以撤銷殘刑等語,自應向諭知宣告主刑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