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簡彥匡 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相對人 簡權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姵瑜 積欠伊債務,伊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伊所追加請求確認上開債務為高雄市○○段360-1、360-2、6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字號95年鎮專字第2675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無從於支付命令程序一併請求確認,故伊於相對人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始追加該確認之訴,並不可歸責於伊;又陳姵瑜對伊之債務及系爭3筆土地均由相對人繼承,故原訴及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如未於本訴訟中一併裁判,將致系爭
3筆土地拍賣後,伊需另起訴以確認是否得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徒增訟累。原法院不准許伊追加,係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姵瑜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1,1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並分別簽發同額支票或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票據4紙)以供還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借款本息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60833號准予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同起訴。嗣抗告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追加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票據4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應將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更改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票據4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又者,系爭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務人均為陳姵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陳姵瑜於96年5月
2日死亡後,相對人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各節有原審卷可稽。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1、
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為訴之追加,相對人當庭即 陳明 不同意其追加,此有原審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其次,相對人所提原訴係基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陳姵瑜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69頁),故法院主要所應審究者,在於抗告人有無借貸2,500,000元予陳姵瑜之事實。又相對人所提追加之訴,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無及於系爭票據4紙(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及系爭抵押權依設定權利人、義務人之真意是否確為擔保在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務,或係擔保某特定之既存債務(備位聲明部分),是法院主要所應審究者,係抗告人與陳姵瑜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為何。基此,足認抗告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或可認有關連性,惟該兩者所應調查之事實,一者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一者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範圍,難認有判斷上之同一或一體性,衡情原訴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期待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此外,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第3至6款)之事由。據上,堪認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審不准其追加,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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