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瑞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汪瑞源,因侵占等7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分別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乃據以核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剩餘有期徒刑1年5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22日到案執行,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汪瑞源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執行命令暨傳票等附卷可稽,惟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已經檢察官自行加予變更,改為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100年6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已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該署函覆無訛,有該署100年8月18日雄檢瑞崴100執更1567字第66747號函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既已自行變更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而改為准予易科罰金,且受刑人並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本件情事已變更,聲明異議之前提對象即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已不存在,故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必要及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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