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
高雄郵政第90585號信箱(送達)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中明知其於民國97年
1月20日晚上9時許,曾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其上開辦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遭人盜用向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9次,致其須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請求警察局偵辦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曾於上揭97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以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橘子公司購置遊戲點數之人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IP與被告當日上網之IP相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7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其有使用電腦上網,其電腦僅其使用,電腦亦有裝設防毒軟體及防火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同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曾以電腦上網觀看網路小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97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其有上網閱讀網路小說,但並無向遊戲橘子公司購置遊戲點數,其電腦應該係遭駭客入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上午8時4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12分52秒、97年2月21日上午8時0分37秒至同日上午12時46分24秒以其申請之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登錄使用網路,IP位置分別為59.116.0.89、59.116.5.213;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於97年1月20日下午8時34分、35分、36分、39分、97年2月21日上午9時45分、46分、47分、49分線上購買遊戲橘子公司遊戲點數各500元,於97年1月20日下午8時39分線上購買JOYPARK點數500元;被告於97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其上開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遭人盜用向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9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資料、交易資料、Hinet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曾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遊戲帳戶乙情,有遊戲橘子公司之函文附卷足憑(警卷第2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遊戲點數之購買帳號與被告所申辦之HN00000000號帳號相同,而購買遊戲點數之IP位置亦與被告上開時間上網之IP位置相同,固如前述。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用戶之IP位置是否可能遭冒用,結果為:「經查該用戶(HN00000000)係申請HiNetADSL非固定制上網服務,用戶端需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連線,且需經帳號(識別碼)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取得一組IP上網,倘若使用者自行變造或更改識別碼,則會造成認證失敗無法上網;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如作業系統未更新、未安裝防毒軟體或防火牆等),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頁),可知IP位置係有可能遭人冒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稱:其電腦雖有安裝防毒程式,但其電腦曾中毒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是無法排除被告所使情之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而遭冒用IP之可能性。另線上以中華電信HiNet之方式購買點數,需輸入HiNet用戶識別碼及用戶密碼做身分驗證,即可立即儲值一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6頁),固可認定,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將登入HiNet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均儲存在上網連結之頁面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若被告之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則上開帳號及密碼即可能一併遭駭客以木馬程式複製而得知,亦無法即以需輸入密碼一事即認定上開點數係被告所購買。
(四)再者,被告係職業軍人,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28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9年9月24日備二五人字第099000300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其有正當之職業,固定之收入,若其曾以上開HiNe
t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共計4,500元,依其收入並非無法支付,則其何需甘冒因未指定犯人誣告而遭受刑責,甚至可能影響其軍職之風險,而至警局報案其上開HiNet帳號遭人盜用,故被告是否有此犯罪動機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申請之帳號可能遭盜用,其於97年1月20日接到簡訊通知有購買點數時,以為是詐騙集團所寄之簡訊而未立即報案云云,然被告申辦上開帳號時,所選擇之即時消費通知方式即係「電子郵件」,且本件被告申請之HiNet帳戶,遭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時,被告本人亦均同時在使用該帳戶上網,則被告是否可能立即察知帳戶遭盜用?且同一帳戶於不同電腦登錄上網皆須安裝IP分享器,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等語。經查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式說詞詐騙民眾財物,屢見不鮮,其中以簡訊告知民眾消費錯誤,或已為某種消費,誘使民眾與其聯絡作為詐騙手段,亦常有之。被告既未有向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其接獲該購買點數之簡訊,未加深思,逕以為係詐騙簡訊,與常理尚無不合。又用戶電腦遭侵入植入木馬程式,致IP被冒用之情形,盜用者透過網縩網路即可進行,與其是否安裝IP分享器無關,而電信公司依照相關通訊資料,亦無從確知該IP遭盜用時,客戶是否會即時發覺,此均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答覆明白,有該中心回覆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IP遭盜用時,確可即時發覺,自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