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婷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湘婷①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其餘刑期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各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②之罪所處之刑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明知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欲向其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且自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7000元之代價。該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官羅嘉慶之成年男子、自稱劉文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11時01分許,先由該自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官羅嘉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居於臺南之黃琮瑄佯稱:妳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請妳提供基本資料,待會等書記官開完偵查庭後,會以電話通知妳云云。於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由該自稱劉文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黃琮瑄佯稱:如果要證明妳的清白,我們就要監管妳的帳戶。請妳立即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說明。因妳無法立即到庭說明,我要先幫妳成立信託安全帳戶,請妳依我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如果開完庭後證明妳是清白的話,匯入指定帳戶的錢,會在24小時後全額回流到妳的帳戶內云云,使黃琮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依對方指示而存款10萬元入邱湘婷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
上開黃琮瑄存入邱湘婷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黃琮瑄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邱湘婷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7000元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其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用來存、提款使用,或供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其承認犯罪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琮瑄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1份、開戶基本資料01份、開戶時之身分證影本01份、照片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所陳其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綽號阿泉之人,並提供密碼,代價為7千元等情,若對方係從事合法工商業,欲作為合法款項存、提之用,依上開說明,對方可輕易開立帳戶,供為合法資金匯入、轉出及存、提之用,一方面方便自己掌握資金進出與流向,他方面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時,他人若將帳戶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則匯入、存入帳戶內金錢將有被帳戶名義人提領或因帳戶名義人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因素,而無法領出之風險,實無以高額款項為代價向被告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竟以7000元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綽號阿泉之人,正犯成員即以之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正犯且迅即將被害人存入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其餘刑期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存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7千元代價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告所有,顯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