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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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原名陳奕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柏源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或金融卡,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或金融卡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前,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蔡 」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而該「小蔡」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被害人 盧以勒 之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盧以勒網路購物設定分期扣款錯誤,需盧以勒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使盧以勒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4分、99年1月1日凌晨零時2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9,000元至上開陳柏源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盧以勒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陳柏源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找工作,以報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應徵司機工作,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小蔡」之人,供對方匯款予伊云云。惟查,該「小蔡」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被害人盧以勒之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盧以勒網路購物設定分期扣款錯誤,需盧以勒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盧以勒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4分、99年1月1日凌晨零時2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9,000元至上開陳柏源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盧以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上開帳戶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盧以勒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陳柏源於案發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顯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所辯應徵司機之工作內容,亦與提供金融卡收受現金之行為無涉,且雇主若需由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亦無事先索取應徵者之密碼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男子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柏源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再由該「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因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審究,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