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黃豐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黃豐進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罪9罪,竊盜罪5罪及恐嚇罪1罪,共計刑期有期徒刑10年9月,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無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故常有施用持續數年之情形,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尚與裁量所應注意之「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所定之刑尚屬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黃豐進因犯竊盜等15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依確定先後依序為:本院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17、2226、27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99年度審訴第324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99年度簡字第194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575、3628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至15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5至8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編號
2至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3575、362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可稽。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期共計10年9月,而依其先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及其它有期徒刑,共計9年4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2月,並無違法或違背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施用第一級毒品9罪外,尚有竊盜罪5罪及恐罪1罪,並非全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原審參酌各罪刑期及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