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泰興
穆志忠曾貴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90號、第11386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泰興、穆志忠共同竊盜,梁泰興處有期徒刑肆月,穆志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曾貴蓮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該輛WKZ-185號機車係仍值新台幣10,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正 於警詢時述明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梁泰興、穆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曾貴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穆志忠所犯竊盜之犯情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梁泰興、穆志忠2人竊車之目的係為供梁泰興使用,是以梁泰興為事主並係首要獲益者,與犯情節自較穆志忠為重,渠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梁泰興初於警、偵多次應訊時皆飾詞狡賴,係迄待穆志忠到案並和盤托出後,見匿罪諉責之望渺茫方俯首坦認,難認係出於知錯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尤未能謂佳,至穆志忠不僅主動認罪,更供出共犯梁泰興,有助真相之釐清及犯罪之查辦,犯後態度甚佳暨被告曾貴蓮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該輛機車之價、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供竊車所用,又該支鑰匙既得任由穆志忠處分而將之交付給梁泰興使用,自堪認原屬穆志忠所有,於交付後則屬梁泰興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被告梁泰興、穆志忠
2人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