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錡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宗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 嗣復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8月21日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8月20日早上和晚上因伊有很多痰,伊就到全右診所去看醫生,醫生有拿鎮咳去痰的藥給伊喝。伊喝的藥是甘草止咳水,還有其他藥,當天晚上回來開始,當天晚上吃1次,隔天早上吃1次,然後就去地檢署驗尿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服用 晟德甘 草止咳水(內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所致?
四、經查: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8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後進行尿液檢查,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882ng/ml,可待因濃度為-ng/ml(低於檢驗標準可待因閾值cut-off(ng/ml)300,即陰性反應),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生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亦不為被告所否認,應堪信實。
㈡查被告於98年8月20日至全右診所就診後,該診所於處方藥
中開立BROWNMIXTURE120CC(BROWNMIXTURE,晟德甘止咳水,每1ml內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0.012ml),有全右診所於99年8月11日右字第0990801號函、99年8月24日全右(99管)字第0990802號文函及函附之呂宗錡電子病歷、處方藥物明細、藥品許可證影本、中華藥典第四版第580頁影本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簡訊第23期篩檢認證組吳孟修薦 任技士 所著「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合法使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因就醫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內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藥物之事實。
㈢又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
度為882ng/ml,可待因濃度為-ng/ml(低於檢驗標準可待因閾值cut-off(ng/ml)300,即陰性反應),然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指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是依上開論述,本件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可待因呈「–」陰性反應,僅有嗎啡濃度為882ng/ml,而依檢測報告之說明,檢驗數值低於閾值300以下即以「–」表示,此有臺灣尖端生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可待因數值只能得知低於閾值300,究係多少,不得而知,故而無從計算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然其送驗尿液中嗎啡濃度未高於4000ng/ml,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㈣又本院檢送上開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大藥廠),就本件被告經醫生開立取得晟德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BROWNMIXTURE),其於98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服用後,又於98年8月21日上午某時服用一次後即接受尿液檢驗,是否會呈現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濃度882ng/ml、可待因濃度-ng/ml之數值,分別提供意見,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全右診所98年8月20日病歷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之藥品BROWNMIXTURE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98年8月21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98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26頁);⑵晟德大藥廠亦函覆稱:「依據貴院所提案例於98年8月20日晚間服用一次(按醫囑應為10ml),又於98年8月21日早上再服用一次(按醫囑亦應為10ml)後採尿,按此推論則該例符合第一次服用10ml,間隔8小時服用第二次10ml之使用條件,據此比對上述臨床研究數據,則該案例尿液檢測呈可待因陰性,嗎啡882ng/ml反應推斷應屬可能。」,復有晟德大藥廠99年12月14日晟德(99產)字第991201號文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依上開專業機構所為之藥學分析判斷及解釋,皆認被告應服用上開藥品而致其尿液驗得含嗎啡成分。
㈤綜上所述,上開全右診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晟德藥廠等
函釋之內容,均證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係屬可採。是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