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明德 自訴代理人甲○○住台中被告華錡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蔡淑芬 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華錡電器有限公司、蔡淑芬、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華錡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錡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營業地址,由實際負責人乙○○陳列、販賣電腦光碟點歌伴唱機一台,內含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真情」、「愛情切啦」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首詞曲VCD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等物。經自訴人之稽核人員當場購得,自訴人係上開十三首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因認被告華錡公司、蔡淑芬、乙○○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二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華錡公司、蔡淑芬、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音樂著作授權書一紙、侵權清冊一紙、發票影本一紙、保證卡影本一紙、證人丙○○之證述、蒐證購買之光碟機及光碟片,以及蒐證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蔡淑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賣機器的時間是九十一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機器是「金嗓」點歌機,也就是「音霸」點歌機,有發票為證︵庭呈︶,不是「HDT」點歌機。三月七日我沒有賣機器,那天我休假,叫我兒子看店。我明明是賣「音霸」點歌機,不是「HDT」。我帶證人丙○○上二樓,我介紹「金嗓」點歌機給他。我是交音霸點歌機,他是向我兒子騙了壹張發票及保證卡。我開的是三月六日發票,那張才是正確發票。三月七日發票不是我開的。雖然上面是我們的章,但是那是用欺騙方法從我兒子騙去的等語。被告蔡淑芬辯稱:我沒有實際經營,實際經營者是我公公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受自訴公司委託前往華錡公司蒐證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我進店面,詢問有無點歌機,被告乙○○介紹,我問有無便宜的,他就帶我上二樓,播放歌曲畫面給我,我就決定買下。原本開的發票我們覺得和我們買的機型不符,所以三月七日又回店裡,向被告兒子換發票」等語。是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所購買機器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前,僅係於嗣後發覺所購買機型與發票上所載之機型不符,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再回到華錡公司向被告乙○○之子更換發票。則自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發票及保證卡,均非於現場購買時所取得。
則自訴人究係於何時,向被告乙○○購買何機型之光碟機尚非無疑。
(二)自訴人固提出蒐證之照片,以證明被告華錡公司確有出售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光碟機及光碟片。然現場蒐證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乙○○現場有播放侵害自訴人公司之附表所示歌曲,已難證明被告乙○○知悉所出售之光碟機附贈之光碟片有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歌曲著作權。況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光碟片之內容後,該光碟片中僅有畫面一百零五張,並無聲音傳出,以該局現有之媒體播放程式讀取檔案亦無從鑑定光碟片中有自訴人所指之歌曲,故無法鑑定該光碟片內是否即含有自訴人所指侵權歌曲,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
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侵權歌曲翻拍照片,僅係嗣後自訴人公司單方面於其公司所拍攝者,光碟機雖有於蒐證現場播放,然蒐證之翻拍照片亦無自訴人所述之侵權歌曲照片,均無法證明該光碟機及光碟片內,當然含有附表所載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歌曲,而嗣後翻拍之照片,更不足以證明即係蒐證當時所購之物。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購買之光碟機之硬碟內,確有自訴人附表所紙之侵害著作權歌曲,是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華錡公司、乙○○及蔡淑芬有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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