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第一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伍輝義 (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曾廣雄 (已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倫玉霞 (已判決無罪確定)、甲○○、乙○○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元月間由曾廣雄、甲○○以申請消費記帳卡之名向 張怡 詐取名為其等所設南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豪公司)之人事部經理,並偽造 張怡之 印章盜蓋於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進而持被告等五人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張怡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六張,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由曾廣雄代為領取。其後又以張怡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得手後亦由曾廣雄冒領。嗣曾廣雄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持其名義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購買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禮券,及持張怡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購買三萬元禮券,再於同年三月九日又由倫玉霞持其名義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購買六萬元禮券。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伍輝義持其名義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消費記帳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並共同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持張怡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國外消費,共四十一次,合計消費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致生損害於張怡,並迄今均未付款。而南豪公司早於八十年二月初即遷離台北市○○○路○○○號七0九室,曾廣雄、甲○○、伍輝義、乙○○、倫玉霞亦均逃匿無蹤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甲○○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而本案經公訴人八十年五月九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二人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八月又二十三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五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八月又二十三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五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