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郭志雄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佰零四元,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依上揭裁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款人之指示補繳三百四十元,有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審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自有未合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國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則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業已補繳之三百四十元,為原審所命抗告人補繳之上訴郵資,此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郵票三百四十元」至明,且原審前揭命補繳之裁判費為二百零四元,二者之金額不同,自難認抗告人業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