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十一之二號四樓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二筆共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嗣天山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公司登記抄錄卡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天山公司、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金錢借貸乃要物契約,原告對借款本金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告甲○○並未在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自不負保證責任。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天山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五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天山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甲○○亦到庭自認保證書係真正(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渠未在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保證書既約定「被告乙○○、甲○○、丙○○就被告天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各項債務,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天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既未超出保證契約三千萬元之保證範圍,借款契約自不須甲○○簽名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前揭辯解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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