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合併經營,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合作社之一切營業資金及負債,有財政部核准函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八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逾期付息時另加違約金,六個月內者為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為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立有借據為憑,惟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催告無結果,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其抵押物,不足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五五號分配表可證。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五五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借款利息太高,市價九百多萬元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僅五百多萬元,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又再請求本件給付,並不合理,又違約金部分應予免除。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吸收合併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催告,未予置理,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有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末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雖向原告借款,但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市價九百多萬元應足抵償所欠款項,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致低價賣出而不能全額清償,原告再提本訴,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五五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稱其提供建物等作為擔保,已足清償欠款,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理等語,但被告對本件借款及尚有上開款項未清償,並不爭執,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中亦約定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丁○○,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等語,並經被告二人簽名蓋印,被告二人對借據上之簽名等,亦不爭執,是依借據約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及聲請拍賣擔保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