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長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第一被告長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煒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均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六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
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2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煒公司、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則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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