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現所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原名 吳玉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一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逾期支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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