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廖佩函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詎訴外人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先抵充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後,只能抵充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詐騙原告之行為,至證人 李贏豪 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催告函、拍賣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該筆款項係被告之配偶戊○○所借,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固係被告親自簽名,但因原告曾言若不簽立即無法撥款,且當時原告銀行之襄理李贏豪曾告知戊○○,縱再依約繳款,作為擔保之不動產仍會被拍賣,且拒絕戊○○繼續繳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戊○○、李贏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三二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惟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款項後,尚餘本金二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銀行之襄理李贏豪曾告知戊○○,縱再依約繳款,作為擔保之不動產仍會被拍賣,且拒絕戊○○依約繳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催告函、拍賣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戊○○雖證稱:伊是慶州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購買之不動產為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小段第二七○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之房屋,另有買受該房屋旁之公共區域(下稱E部分)之使用權,至坐落同一基地之另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房屋(下稱A房屋)為訴外人 賴佳源 所購買,訴外人 吳育興 則購買同號四樓之二及四樓之三之房屋(下稱B、C房屋),惟賴佳源與吳育興均為人頭,實際買受人為洪暹,當初係原告要求伊為賴佳源與吳育興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向原告貸款之部分才能核撥,嗣伊欲繳交自己部分之貸款時,原告銀行之襄理李贏豪告知不要繳付,伊原以為係好意,待六個月後,法院將伊所有之不動產一併拍賣,伊才發現原告為能使A、B、C房屋由E部分之大門出入,比較容易拍賣,故才請伊不要繳付貸款等語。然證人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戊○○身為慶州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其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及如未清償借款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又戊○○既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訴外人吳育興、賴佳源所購買之A、B、C房屋之貸款既已未依約清償,戊○○為吳、賴二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戊○○未繳清前開吳、賴二人之借款,其連帶保證之責任即未免除,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仍可行使抵押權,就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一併拍賣,不因戊○○是否繼續繳付本件系爭借款而有差異。至被告及證人所稱:渠等若不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不核撥貸款等詞,惟原告是否同意貸款予戊○○?條件為何?戊○○是否願依原告之貸款條件及為連帶保證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自難以前開情詞解免於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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